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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施行时间是2022年12月1日。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教育保证每周1课时
在安全教育与培训方面,细则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基础课程,保证每周1课时,每学年开展学生安全素养综合测评,纳入学生成长档案。高等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课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完成32学时的课堂教学,记2个学分。
细则指出,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规模,设置专(兼)职安全教育师资。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实战型应急演练,中小学每月、幼儿园每季度、高等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寄宿制学校每年应当至少开展2次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通勤车)的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车(通勤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细则明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游泳作为提高学生生存技能的教育活动,逐步将游泳课纳入中小学教育教学课程。
细则要求,中小学应当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小学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1小时,中学应当不少于2小时。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
2、中小学设立学生欺凌举报电话
针对校园欺凌,细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欺凌和暴力防范,领导班子每学期应当至少召开1次办公会,专题研究解决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措施、经费、人员保障等问题。学校应当建立校长“谈心日”,每学期每位校领导至少拿出3个半天时间开展谈心活动,为师生答疑解惑,主动回应师生诉求。每学年开学前,中小学应当完善防范校园欺凌方案,组织风险评估。中小学应当畅通举报和求助渠道,设立学生欺凌举报电话和咨询平台,健全会商研判机制。
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中小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
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师生员工总人数配备专职保安员
在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细则规定,中小学、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数量应当根据师生员工总人数的实际规模确定。规模在500人(含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至少配备3名;规模在1000人至1500人(含1500人)的,至少配备4名;规模在1500人至2000人(含2000人)的,至少配备5名;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千分之三增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在上述配备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确需增加出入口的,每增加一个出入口应适当增配专职保安员。
细则要求,学校应当将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的视频图像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警和监控平台。
针对餐饮安全,细则指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严禁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
(二)书面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责任。
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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